(2017)湘05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迪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迪练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迪练,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任中共洞口县桐山乡太平村村支部书记,住洞口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迪练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李迪练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于2017年6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迪练及其辩护人欧阳来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迪练在担任洞口县桐山乡太平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工程款。虚报金银花种植面积、虚报村委会财务开支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共贪污侵吞国家资金人民币84792元。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李迪练以太平村维修公路的名义先后于2009年3月6日虚报工程款人民币9500元;2009年11月3日虚报工程款人民币12200元;2010年5月2日虚报工程款人民币4000元。以上所虚报工程款均被李迪练个人占有。2、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迪练以太平村修建金竹组水渠的名义虚报工程款人民币14008元;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李迪练以太平村修建肖家佬水渠的名义虚报工程款人民币564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李迪练以太平村修建关禾虾水渠的名义虚报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所虚报工程款均被李迪练个人占有。3、2009年太平村修建自来水引水工程,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迪练在自来水工程结算书上虚增开发水源工程款人民币24080元,之后李迪练用虚报所得的工程款支付了劳工费人民币1000元,剩下的人民币23080元归其个人占有。4、2009年,省级扶贫组拨付给太平村金银花产业开发项目资金人民币62000元,用于补助金银花种植。2010年2月15日,李迪练以其儿子李某6的名义通过虚报金银花种植面积,骗取扶贫专项资金人民币10000元归其个人占有。5、2011年9月13日,太平村的村官吴某考上绥宁县公务员,村委会送给其纪念品及支付车费共计人民币1330元,之后李迪练在村里开支中重复报账人民币1364元,并将所得归其个人所有。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李迪练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谢某、胡某1的证言;记账凭证、证明、领条、太平村开发金银花种苗补助花名册、洞口县桐山乡太平村项目资金支出审批表、太平村修建自来水工程结算书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迪练的任职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迪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国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迪练辩称:1、对指控他虚报金银花种植面积,骗取扶贫专项资金人民币1万元,没有异议。但该专项资金的分配大多是有水分、有虚数的。2、指控他重复报账欢送村官吴某的开支人民币1364元,是事实,因他以为该开支原先没有报,就再报了一次账。3、指控他虚报工程款的数额是事实,但这些钱都是为村里争取项目款、扶贫资金给有关人员送土特产、烟、酒等开支了的,再通过虚报工程款平账。具体是:2009年3月6日虚报的人民币9500元,是到邵阳市公路局为村里公路立项,他和张某到送了一片野猪肉等土特产开支了,送给谁记不清了。2009年11月3日虚报的人民币12200元,是到本县农业开发办为争取资金、项目,他和张某到送的,送给谁记不清了。2010年5月2日虚报的人民币4000元,是到本县民政局争取8个低保指标,他和张某到送的,送给谁记不清了。2009年11月28日虚报的人民币14008元,是和张某到长沙送土特产、烟、酒等给省统计局、省总工会派驻太平村的扶贫工作队员,一次性开支了的。2010年3月5日虚报的人民币5640元和5000元,是到本县水利局争取饮水工程项目,他和张某去了二三次,钱都开支了,买了什么东西、送了什么人都记不清了。2010年5月6日虚报的人民币23080元,是他和张某、李某1到本县扶贫开发办争取产业扶贫项目,用了一万多元,送给谁记不清了。他们村争取到了金银花种植项目,拨给他们村10万元;他和张某到长沙给省级扶贫工作组送东西,花了一万多元。因桐山乡政府鼓励大家去外争取项目、资金,并允许开支20%-30%的项目资金,他是严格按乡政府的政策执行的。辩护人欧阳来进辩护提出,桐山乡下属五个村支部书记均证明2009年至2011年桐山乡党委、政府多次在会议上鼓励村干部利用关系到外面争取各类资金,允许村干部按实际争取到的金额20%-30%自由报销开支费用。李迪练任太平村支部书记,2009年至2011年到有关部门争取到了各类资金合计为人民币2505921元,按会议精神李迪练可自由报销费用50多万元。李迪练虚报发票套取的资金都是有关部门拨付给太平村的资金,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也认定李迪练套取的人民币84792元属侵犯了洞口县桐山乡太平村资金的所有权。李迪练的行为应定性构成职务侵占罪。李迪练在法庭上供述其所套取的资金全用于太平村的各种开支,开虚假票据平账。村主任张某、村秘书李某1都在票据上签字证明,张某、李某1出证言说对票据上开支不知情,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李迪练对套取资金用途的说明,是对犯罪事实的补充,属自愿认罪。李迪练在村民代表清账时与村民代表、太平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主动退赔虚报的资金、主动交纳了4万元违纪款,具有退赃、退赔情节,请求考虑到本案案发时村委会财务制度混乱的大环境,对李迪练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迪练自2008年3月20日始任中共洞口县桐山乡太平村支部书记,于2014年5月22日退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中共洞口县桐山乡委员会桐发[2008]10号《关于各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文件,证明被告人李迪练的任职情况。中共洞口县桐山乡委员会桐发[2014]28号《关于李迪练等3名同志退休的通知》文件,证明被告人李迪练的退休情况。被告人李迪练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迪练的身份情况。一、被告人李迪练以太平村维修公路的名义先后于2009年3月6日虚报工程款人民币9500元;2009年11月3日虚报工程款人民币12200元;2010年5月2日虚报工程款人民币4000元。以上所虚报工程款均被李迪练个人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记账凭证、领条,载明:李某7、李某2于2009年11月3日领到村里维修公路垮方工程款现金人民币12200元;李某7于2009年3月6日领到修公路塌方工资款现金人民币9500元;承包人李某2、李某4、李某8于2010年5月2日领到村里维修公路垮方工程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张某、李某1作为经手人、证明人在领条上签名。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他看过有他名字的两张维修公路工程款的领条,这领条不是他写的,他没有领过这两笔钱。3、证人李某4的在证言,证明他看过有他名字的2010年5月2日领公路工程款4000元的领条,领条上三个签名都不是他们本人所写。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008年开始任太平村村主任,村里日常开支都是村里三人一起来记账,李迪练审核,她和李某1负责签证明和经手人。发票是李迪练和李某1拿到桐山乡经管站报账。村里的主要开支都是李迪练负责经手的。她看过2009年3月6日、2009年11月3日和2010年5月2日3份公路工程款领条后,2009年3月6日修公路踏方工资款9500元的票据是假的,是李迪练安排她写的。钱在李迪练手中,用到哪里去了她不知道。2010年5月2日给村里修公路塌方工程款4000元的票据证明是假的,这张票据是村清算小组查出来后,乡里专案工作组要她和李某1补签的。这是李迪练虚报的。2009年11月3日给村里维修公路塌方工程款12200元票据是假的,领条上她的签名应当是李某1代签的,领条是李迪练做的。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自1996年至今任太平村村委会秘书,在李迪练任村支部书记期间,村里的钱和账都是李迪练管理,村里钱他不知道用在哪里。他只负责记账。村里日常开支是三人一起记账,李迪练审核,他和张某负责签证明人或经手人。2009年至2011年的时候,李迪练对他和村主任张某说,村里要开支用钱,因为开支到乡经管站报账比较难,李迪练说干脆虚报工程款,把钱报出来用于村里开支。他同意了,在工程款证明上以证明人或经手人的名字签了字。后来通过虚报的工程款的钱他和张某不知道哪里去了,李迪练只说开支了,没有告诉他开支情况。2009年11月3日给村里维修公路塌方工程款12200元票据是假的,这张领条是李迪练写的,李迪练要他以经手人的名义签了字,并代张某以证明人的名义签了字。这笔钱在李迪练手上,用哪里去了他不知道。2009年3月6日修公路踏方工资款9500元的票据是假的,这张票据是张某写的,领款人李某7是张某代签的,李某7已生病死了。这9500元钱在李迪练手中,用到哪里去了他不知道。2010年5月2日给村里修公路塌方工程款4000元的票据证明是假的,这张票据是李迪练写的,这张票据被村清算小组查出来后,乡里专案工作组要他和张某补签的。村里没有这个工程项目,这是李迪练虚报的。这钱在李迪练手上,用到哪里去了他不知道。6、被告人李迪练的供述,证明他以维修公路塌方工程名义虚报过三笔工程款,第一笔是2009年3月6日虚报人民币9500元;第二笔是2009年11月3日虚报人民币12200元;第三笔是2010年5月2日虚报人民币4000元。以上领条都是他写的,他到乡经管站办理把钱领出。虚报维修公路塌方工程款三笔,村委会其他成员也知道,都在领条上签了字的。三笔款项都归他个人所有。因村里钱都由他保管开支。关于这三笔钱他没有送礼凭证,被他个人贪污了。二、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迪练以太平村修建金竹组水渠的名义虚报工程款人民币14008元;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李迪练以太平村修建肖家佬水渠的名义虚报工程款人民币564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李迪练以太平村修建关禾圷水渠的名义虚报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所虚报工程款均被李迪练个人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记账凭证、领款领条,载明:谢某于2009年11月28日领取金竹组修筑农用水渠工程款14008元;李某6于2010年3月5日领取太平村关禾圷水渠工程款5000元;李某3于2010年3月5日领取太平村承包肖家佬水渠工程款5640元。李某1作为证明人、张某作为经手人在领条上签名。款项均为现金支出。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过2009年11月28日领水渠工程款14008元的领条,领条和签名都不是他写的,他也没有做过此工程。3、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他看过2010年3月5日领关禾圷水渠工程款5000元的领条,领条和签名都不是他写的,他也没有参与过此工程。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他看过2010年3月5日领肖家佬水渠工程款5640元的领条,领条和签名都不是他写的,他在村里没有承包过工程。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关禾圷水渠工程款5000元的领条是假的,李某6是李迪练的儿子;2010年3月5日肖家佬水渠工程款5640元的领条是假的,两张领条是李迪练要她写的,两笔钱在李迪练手上,用到哪里去了她不知道。2009年11月28日给金竹组修建水渠工程款14008元的票据是假的,她没有在票据上签名。水渠工程实际开支她在报账凭证上签了字的。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8日给金竹组修建水渠工程款14008元的票据是假的,票据上他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票据上没有张某签字。他记得金竹组修建水渠开支了14000余元,该报账凭证上他和张某都签了字的。2010年3月5日关禾圷水渠工程款5000元的领条是假的,李某6是李迪练的儿子;2010年3月5日肖家佬水渠工程款5640元的领条是假的,两张领条是李迪练要他签的证明人,两笔钱在李迪练手上,用到哪里去了他不知道。7、被告人李迪练供述,证明2010年他以修建金竹组水渠的名义虚报了工程款人民币14008元;以修建肖家佬水渠的名义虚报了工程款人民币5640元;以修建关禾圷水渠的名义虚报了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这三笔钱被他个人用于家里开支了。三、2009年太平村修建自来水引水工程,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迪练在自来水工程结算书上虚增开发水源工程款人民币24080元,之后李迪练用虚报所得的工程款支付了劳工费人民币1000元,剩下的人民币23080元归其个人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洞口县桐山乡太平村项目资金支出审批表、太平村修建自来水工程结算书,证明结算书上载明:引水池过程造价6000元;蓄水池工程造价18000元;开发水源工程款24080元,总造价48080元。2010年5月6日自来水承包人胡某2、谢某在结算书上签名。同日李迪练签字同意开支该工程款48080元。张某作为证明人、李某1作为经手人在审批表、结算书上签名。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他和谢玉成在太平村承包了村饮水工程。他看过太平村修建自来水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是他写的,谢某的名字也是他签的。其中引水池工程款6000元和蓄水池工程款18000元是他和谢某拿走的。另外开发水源工程款24080元是李迪练要他在结算书加上去的。李迪练说自来水工程需要增报开支。这人民币24080元他不知道用哪里去了。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胡玉坤在太平村承包了村饮水工程。他看过太平村修建自来水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是胡某1写的,他的名字也是胡某1签的。结算书上的引水池工程款6000元和蓄水池工程款18000元是他和胡某1领走的。开发水源工程款24080元,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6日太平村修建自来水工程的结算书上,开发水源工程款24080元是虚增的。她们村里和承包人协商确定自来水过程款为24000元。后工程结算和付款她没在场。是李迪练操办的。2015年10月份,清算小组查出结算书有问题,她才发现多了24080元。经乡里领导作工作,要她在结算书上签字,她才签了字。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6日太平村修建自来水工程的结算书上,开发水源工程款24080元是虚报的,是李迪练加上去的。其中引水池6000元、蓄水池18000元是真的。结算书被清算小组查出来后,乡里专案组要他和张某两人补签。这24080元在李迪练手中,用哪里去了他不知道。6、被告人李迪练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们村修建自来水引水工程。他看了自来水工程结算书,承认他在结算书上虚增了一项开发水源工程款人民币24080元,村里支付了1000元的劳工费。剩下的人民币23080元被他个人占为己有。四、2009年,省级扶贫组拨付给太平村金银花产业开发项目资金人民币62000元,用于补助金银花种植。2010年2月15日,李迪练以其儿子李某6的名义通过虚报金银花种植面积,骗取扶贫专项资金人民币10000元归其个人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记账凭证、太平村开发金银花种亩补助花名册、领条,证明太平村2010年2月15日造册发放62000元金银花种亩补助款,其中李某62009年种植面积17亩,补助10000元。李某6于2010年元月31日领到村里金银花种苗补助款10000元。2、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他是李迪练的儿子,一直在深圳市打工。他听父亲说过家里种过金银花,具体多少面积他不知道。他看过2010年元月31日领金银花10000元的领条,领条和签名都不是他写的。这笔钱不是他领走。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李迪练家里没种金银花,从来没买过金银花苗子。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李迪练家里没种金银花,李迪练的四个儿子都在外面打工,也没种过金银花。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省级扶贫组拨付她们村金银花产业开发项目资金共10万元,用于补助金银花产业开发,按每亩200株,每株补3元,每亩600元。这标准是由省级扶贫组在村里开党员组长会议时做出的决定,只有种植5亩以上才进行验收,验收后才能补助。李迪练种植了一小部分金银花,没有验收,因验收要5亩以上。李迪练就以儿子李某6的名义虚报了10000元的补助。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知道李迪练虚报金银花种植亩数,套取补助10000元。李迪练家里没有种一株金银花。7、被告人李迪练的供述,证明他家种植有金银花,没有经过验收,因根据规定验收的标准要5亩以上,他家里种植的金银花面积远远达不到验收标准。他便以儿子李某6的名义虚报了人民币10000元的补助。五、2011年9月13日,太平村的村官吴某考上绥宁县公务员,村委会送给其纪念品及支付车费共计人民币1330元,之后李迪练在村里开支中重复报账人民币1364元,并将所得归其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记账凭证、两张证明,证明两张证明条子已报账。一张证明条子载明:到绥宁送吴某来回车费164元、买纪念品1200元,共计1364元,证明人李迪练,2011年9月13日。张某作为经手人、李某1作为证明人在条子上签名。一张证明条子载明:吴某到绥宁上任送礼币1200元,两人来回车费130元,合计1330元是实。证明人李某1、经手人张某,2011年9月23日。2、被告人李迪练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们村的村官吴某考上绥宁县公务员后,村里送给她纪念品花费1200元,到绥宁县来回车费130元,他到村里报了账。后来,他又以欢送村官吴某的名义重报开支1364元,将重报所得的钱占为己有。被告人李迪练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扶贫资金人民币1万元。2009至2010年期间,洞口县交通局、水利局给太平村拨付资金补助村道公路工程和村饮水工程的建设资金,被告人李迪练利用职务便利从中虚报套取人民币74792元占为己有。2015年太平村村民代表清算村财务,发现了李迪练虚报开支情况,李迪练退还太平村资金人民币39560元,另向洞口县纪委缴纳违纪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邵检司会鉴[2016]0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李迪练在担任洞口县桐山乡太平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工程款、虚报金银花种植面积、虚报村委会财务开支的手段,虚报、冒领国家资金计人民币84792元。属侵犯了洞口县桐山乡太平村资金的所有权。2016年9月5日,李迪练向洞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违纪款人民币4万元。2、洞口县桐山乡太平村其他收入总分类账及太平村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4月15日本县交通局给太平村水泥公路硬化项目补助款10万元;2010年5月24日本县交通局给太平村协调款2万元;2010年7月20日本县交通局给太平村水泥公路硬化项目补助款10万元;2010年8月11日本县交通局给太平村水泥公路硬化项目款12万元;2010年7月12日本县交通局给太平村水泥公路款8万元;2011年1月10日本县交通局给太平村水泥路硬化工程6万元;2010年10月12日本县交通局给太平村水泥路硬化资金30万元。另证明2010年4月26日本县水利局给太平村工程补助款4万元;2010年6月3日本县水利局给太平村山塘清淤资金4万元;本县水利局拨给太平村工程补助款4万元;本县水利局拨给太平村水利工程款10万元;2010年7月10日本县水利局给太平村现金5万元用于人畜饮水工程。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2006年至2016年担任桐山乡经管站站长,2009年至2011年桐山乡太平村没有上报经济收入。太平村在经管站的钱是由省、县相关机关拨付给太平村的款项,这些款没有分开使用的。4、协议、协议附件、太平村委会收入证明及现金缴款凭证、违纪款缴款书复印件,证明李迪练与村民清算组就其任支部书记期间账目问题达成协议,李迪练上缴太平村委会人民币39560元用于发清算组村民工资,李迪练遗留问题一笔勾销。李迪练向洞口县纪委交纳违纪款人民币4万元。辩护人欧阳来进提供的证据,桐山乡下属市坪村支部书记刘光清、泥湾村支部书记尹显平、马颈村支部书记向兰玉、蒲溪村支部书记尹显恒、大江村支部书记黄易本、九龙村支部书记李某10出具证明,证明2008年至2014年桐山乡党委、政府多次在会议鼓励村干部利用关系到外面争取资金,并口头承诺可按争取资金的20%-30%报销开支费用。经庭审质证,辩护人提供的五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迪练身为中共洞口县桐山乡太平村党支部书记,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扶贫资金,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扶贫资金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迪练作为太平村村支两委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太平村集体财产人民币7479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迪练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迪练侵占的人民币74792元为国家财产,系各国家机关拨付给太平村的公路工程、饮水工程的建设款项。被告人李迪练贪污国家财产,构成贪污犯罪。经查,太平村的公路工程、饮水工程建设是太平村基层组织在村民自治职权管理范围内的事项,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李迪练作为太平村基层组织成员,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工程的建设款项已拨付到太平村委会的账户上,且由太平村委会自主使用,已转为太平村集体资产。李迪练侵吞该集体资产,属职务侵占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欧阳来进提出的被告人李迪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迪练当庭供述,其以假票据套取的资金全部开支在为村里争取项目资金的送礼上,并有村主任张某陪同,自己没有侵占。经查,被告人李迪练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套取资金全占为己有,村委会的送礼开支另有账务支出。证人张某、李某1也证明对李迪练套取资金使用不知情。李迪练当庭辩解意见,没有佐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欧阳来进辩护提出,被告人李迪练具有退赃、退赔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迪练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且其已年满七十周岁,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李迪练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迪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迪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曾晓勋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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