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高平市某人,高平市某煤矿工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平市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与郭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斌、赵永军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326号理化检验报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建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红霞书 记 员 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