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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南昌市青山湖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普莱特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南昌市青山湖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普莱特饲料有限公司,江西中京贸易有限公司,南昌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远豪投资有限公司,南昌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江西昌东国际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凤,熊涌华,熊林汝,熊保妹,熊海滨,魏玲玲,任南中,魏兵,孔小泉,胡玮,周怡,林佳,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洪文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宇、王乐,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熊海滨。被告:江西普莱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熊海滨。被告:江西中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熊凯旋。被告:南昌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任南中。被告:江西远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许虎龙。被告:南昌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熊园园。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住所地:安义县。负责人:邹道林。被告:江西昌东国际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熊凯旋。被告:袁凤,女,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熊涌华,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林汝,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保妹,女,195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海滨,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魏玲玲,女,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任南中,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魏兵,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孔小泉,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胡玮,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周怡,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林佳,女,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述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普莱特饲料有限公司、江西中京贸易有限公司、南昌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远豪投资有限公司、南昌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昌东国际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凤、熊涌华、熊林汝、熊保妹、熊海滨、魏玲玲、胡玮、周怡、林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曼,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开放开发区共青路第十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3194810-2。法定代表人:黄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江西普莱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特公司)、江西中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南昌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江西远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豪公司)、南昌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江西昌东国际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东国际港公司)、袁凤、熊涌华、熊林汝、熊保妹、熊海滨、魏玲玲、任南中、魏兵、孔小泉、胡玮、周怡、林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6日,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安义县分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30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宇,被告融鑫公司、普莱特公司、中京公司、鑫美公司、远豪公司、万鑫公司、昌东国际港公司、袁凤、熊涌华、熊林汝、熊保妹、熊海滨、魏玲玲、胡玮、周怡、林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曼,共青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任南中、魏兵、孔小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中所涉抵押权效力问题,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8月25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作出(2017)赣01行终70号终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融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流字第20140002号),融鑫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1月7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下列合同为担保合同:1、编号兴银赣业二个保字第20140001-20140006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分别为熊海滨、魏玲玲、熊林汝、熊保妹、熊涌华、袁凤;2、编号兴银赣业二高保字第2014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江西普莱特饲料有限公司;3、编号兴银赣业二抵字第20140001-20140007号的《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分别为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任南中、魏兵、魏玲玲、林佳、胡玮、周怡。2014年1月8日,普莱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高保字第20140001号),中京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高保字第20140002号),鑫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高保字第20140003号),远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高保字第20140004号),万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高保字第20140005号),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高保字第20140006号),昌东国际港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高保字第20140007号),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肆仟万元,保证担保人均为融鑫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保证,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违约金、损害赔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3日任南中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业二个保字第20140007号),魏兵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业二个保字第20140008号),孔小泉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业二个保字第20140009号),林佳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业二个保字第20140010号),胡玮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业二个保字第××号),周怡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业二个保字第20140012号),各担保声明书均保证声明如下:被担保人融鑫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下同),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金额不得超过(含)肆仟万元,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金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然借款人融鑫公司到目前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1281158.31元,罚息2518.43元,共计40283676.74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融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1281158.31元,罚息2518.43元,共计40283676.7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任南中、魏兵、魏玲玲、林佳、胡玮、周怡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普莱特公司、中京公司、鑫美公司、远豪公司、万鑫公司、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安义县分公司、昌东国际港城公司、周怡、熊海滨、魏玲玲、熊林汝、熊保妹、熊涌华、袁凤、任南中、魏兵、孔小泉、林佳、胡玮对被告融鑫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融鑫公司、普莱特公司、中京公司、鑫美公司、远豪公司、万鑫公司、昌东国际港公司、袁凤、熊涌华、熊林汝、熊保妹、熊海滨、魏玲玲、胡玮、周怡、林佳在庭审时共同答辩称:双方就借款本息达成了借新还旧,银行下了批复,相应的保证人、担保措施发生变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京公司、鑫美公司、远豪公司、万鑫公司、昌东国际港公司、袁凤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在原告起诉之后多次与原告对账,本息构成原告没有清晰答复,被告对本息构成有异议。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我方没有对借款保证并提供抵押,涉案抵押财产属于我方所有,原告对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安义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1日被注销,其所有财产均为我方所有,鉴于原告与案外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担保抵押合同,我方申请对相关材料的印鉴、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流字第20140002号)及借据五份。证明:1、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融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流字第20140002号)并开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肆仟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三:1、《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抵字第20140001-20140007号)及抵押物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二高保字第20140001号至20140007号)。证明:抵押人分别为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任南中、魏兵、魏玲玲、林佳、胡玮、周怡;保证人分别为普莱特公司、中京公司、鑫美公司、远豪公司、万鑫公司、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昌东国际港公司。证据四:《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业二个保字第20140001号至第20140012号)。证明:2014年1月3日熊海滨、魏玲玲、熊林汝、熊保妹、熊涌华、袁凤、任南中、魏兵、孔小泉、林佳、胡玮、周怡签订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证据五:欠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融鑫公司尚欠本金38996214.50元,逾期欠息5708800.31元,罚息13476.51元。证据六: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被告融鑫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银行审批单。证明:双方就本案本息问题达成了借新还旧。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证据二: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注销申请书及委托书、注销证明、公告两份(关于分公司注销信息及印鉴遗失并作废信息)。证明: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在2013年1月7日依法被注销,案外人邹道林不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案外人冒名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与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无关,如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融鑫公司、普莱特公司、中京公司、鑫美公司、远豪公司、万鑫公司、昌东国际港公司、袁凤、熊涌华、熊林汝、熊保妹、熊海滨、魏玲玲、胡玮、周怡、林佳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部分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本息有异议,对证据六三性没有异议。对他项权证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3年1月7日已经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资金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从不知晓该借款合同,原告也从未出示过,对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并通过登报的方式公告,保证人处的印章签名系他人伪造,股东会决议印鉴及签名均系伪造,申请法院一起鉴定,即使该公司未被注销,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也不能代表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及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是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授权不能担保抵押,本案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对保证人的资格所应具备条件比常人更加注意义务,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印章系伪造申请鉴定,借款本息有异议。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通过虚假合同取得的。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融鑫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还没有达到放款条件,与本案无关。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融鑫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我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下次年检是2014年5月,我方认为2013年5月已经年检了。被告融鑫公司、普莱特公司、中京公司、鑫美公司、远豪公司、万鑫公司、昌东国际港公司、袁凤、熊涌华、熊林汝、熊保妹、熊海滨、魏玲玲、胡玮、周怡、林佳对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由法院核实确定。本院经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主体资料,予以确认。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借款凭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融鑫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发放贷款4000万元,予以确认。证据三:《抵押合同》与他项权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有中京公司、鑫美公司、远豪公司、普莱特公司、万鑫公司、昌东国际港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安义分公司已在2013年1月注销,其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予确认。证据四:《个人担保声明书》有熊海滨、魏玲玲、熊林汝、熊保妹、熊涌华、袁凤、任南中、魏兵、孔小泉、林佳、胡玮、周怡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证据五:欠款明细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关于被告偿还本息的内容属自认,予以确认。证据六: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盖章、签名在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6)赣0123行初6号行政案件时经鉴定均不是单位公章及本人签字,故不予确认。对被告融鑫公司证据认证如下:不能证明已完成转贷手续,不予确认。对被告共青城房地产公司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融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融鑫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同日,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任南中、魏兵、魏玲玲、林佳、胡玮、周怡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长埠字第××、20××11、20××12、20××13、20××15、20××92、20××99、20××95、20××86、20××37、20××90、20××87、20××96、20××97、20××91、20××93、20××81、20××98、20××94、20××89、20××84、20××85、20××83、20××88、20××82、20××09、20××08、20××07、20××14、20××10、20××06、20××16、20××05、20××00、20××80、20××02、20××03、20××04、20××38、20××78、20××79、20××77、20××76号,洪房权证东字第××、12××80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19、10××48、10××80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号)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长埠字第××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8775**、1000871552、1000877551、1000877546号,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8715**、1000877550、1000877547号)。同日,普莱特公司、中京公司、鑫美公司、远豪公司、万鑫公司、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安义县分公司、昌东国际港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周怡、熊海滨、魏玲玲、熊林汝、熊保妹、熊涌华、袁凤、任南中、魏兵、孔小泉、林佳、胡玮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5日向融鑫公司发放了3800万元、20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全部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8996214.5元,欠息5722276.82元。另查明,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安义分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已办理注销登记。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安房他证长埠字第××号他项登记,该案经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共青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该申请在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6)赣0123行初6号行政案件审理中已进行鉴定,本院不重复组织鉴定。本院认为,融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本息,已违约。共青城房地产安义分公司、任南中、魏兵、魏玲玲、林佳、胡玮、周怡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物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押登记无效,但其提起的撤销安房他证长埠字第××号他项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经终审判决驳回,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普莱特公司、中京公司、鑫美公司、远豪公司、万鑫公司、昌东国际港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周怡、熊海滨、魏玲玲、熊林汝、熊保妹、熊涌华、袁凤、任南中、魏兵、孔小泉、林佳、胡玮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应依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安义县分公司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其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996214.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为5722276.82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以借款本金38996214.5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就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任南中、魏兵、魏玲玲、林佳、胡玮、周怡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长埠字第××、20××11、20××12、20××13、20××15、20××92、20××99、20××95、20××86、20××37、20××90、20××87、20××96、20××97、20××91、20××93、20××81、20××98、20××94、20××89、20××84、20××85、20××83、20××88、20××82、20××09、20××08、20××07、20××14、20××10、20××06、20××16、20××05、20××00、20××80、20××02、20××03、20××04、20××38、20××78、20××79、20××77、20××76号,洪房权证东字第××、12××80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19、10××48、10××80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长埠字第××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8775**、1000871552、1000877551、1000877546号,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8715**、1000877550、1000877547号)在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江西普莱特饲料有限公司、江西中京贸易有限公司、南昌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远豪投资有限公司、南昌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昌东国际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怡、熊海滨、魏玲玲、熊林汝、熊保妹、熊涌华、袁凤、任南中、魏兵、孔小泉、林佳、胡玮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江西普莱特饲料有限公司、江西中京贸易有限公司、南昌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远豪投资有限公司、南昌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昌东国际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怡、熊海滨、魏玲玲、熊林汝、熊保妹、熊涌华、袁凤、任南中、魏兵、孔小泉、林佳、胡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218元,由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义县分公司、江西普莱特饲料有限公司、江西中京贸易有限公司、南昌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远豪投资有限公司、南昌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昌东国际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怡、熊海滨、魏玲玲、熊林汝、熊保妹、熊涌华、袁凤、任南中、魏兵、孔小泉、林佳、胡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卫 平审 判 员 欧阳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 萍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