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长海诉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益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长海,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岸欣,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宇,该局龙湾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项长海因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益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长海,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岸欣、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项长海向被告提出履行保护人身权并对报案进行处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有关赔偿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根据,故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项长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项长海上诉称,2012年3月7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在市总工会主席陈德良办公室议事,四名暴徒冲入,绑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挣脱跑至三楼走廊,边跑边掏手机报警,歹徒追上,打掉抢劫手机,两人扭住其胳膊,一人抓住其头发,另一人狠踢其下身,绑架、殴打并非法拘禁上诉人半小时,陈让暴徒“先放开他”。一暴徒向挤满走廊围观的干部群众嚣张警告:“谁反抗拉票贿选这就是下场”,副主席刘明和甄成立搀扶上诉人到办公室。紧急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接警不处警,无四名暴徒审讯笔录和打劫报警人手机供词,无现场目击证人证词,无受案、立案、撤案程序,伪造的“受案登记表”、“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未依法送达报案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在紧急情况下报警请求保护,被上诉人拒绝出警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歹徒实施绑架、殴打、非法拘禁副主席和黑社会恐吓暴行持续半小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错误裁定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不出警,何有其履行法定职责届满之事。不给报案人“回执”和“不予立案通知书”,何有“项长海不服终止案件调查一案”。被上诉人伪造“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和葫公(龙)终字(2012)第2号终止调查决定书,落款时间与报案人作笔录同日,2012年12月26日,为何当日不送达报案人,而伪签“已告知报案人”“送达项长海”“项长海拒绝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是伪造的,为何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于2012年12月23日接到一匿名电话举报,称一领导干部于2012年3月7日被打和威胁,后经电话查实报警人为项长海,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对该案件进行了相应处理。2017年6月5日上诉人项长海认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的处理没有结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警察履行其保护公民人身权益法定职责,并赔偿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损害400万元”。该案现有证据证明报案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项长海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项长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项长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