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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兆龙与被告隋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兆龙,隋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112号原告:霍兆龙,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乐文,黑龙江屈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洪军,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李仁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职工。原告霍兆龙与被告隋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兆龙的委托代理人屈乐文、被告隋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霍兆龙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655.80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61766.4元,合计102366.20元;2、要求隋洪军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0624元承担70%的责任即21436.8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2700元由隋洪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6时30分许,隋洪军驾驶黑X号小型轿车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北侧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X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霍兆龙驾驶的凯诺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接触致霍兆龙受伤。霍兆龙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颈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胸部挫伤伴肋骨骨折、外伤性牙齿根折、颈椎间盘突出。该事故经鸡冠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鸡冠认字(2016)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洪军负主要责任,霍兆龙负次要责任。黑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霍兆龙索赔未果,诉讼法院。隋洪军辩称,霍兆龙在此次事故中多项违章:1、驾驶车辆没有年检;2、没有投保交强险;3、无行驶证、无牌照;4、雨天超速行驶、超速60%构成危险驾驶;5、是霍兆龙超速撞的隋洪军车尾,并且超出医疗范围,医疗费过高,存在过渡治疗。精神损害没有依据。霍兆龙驾驶没有年检不允许上路的车辆,造成事故应多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6时30分许,隋洪军驾驶黑X号小型轿车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北侧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X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霍兆龙驾驶的无牌照凯诺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接触,致霍兆龙受伤及事故车辆损坏。霍兆龙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颈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胸部挫伤伴肋骨骨折、外伤性牙齿根折、颈椎间盘突出。该事故经鸡冠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鸡冠认字(2016)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洪军负主要责任,霍兆龙负次要责任。黑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隋洪军弟弟隋某,事故发生时隋洪军借用隋某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霍兆龙提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票据、院前急救费票据、购货单、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实霍兆龙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即“120”急救车费用为180元、门诊检查费2539元、住院医疗费为28231.03元、外购药1454元、外购医疗器械2820元及出院后定期复查费用565元,合计花费35789.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及隋洪军对该证据中“120”急救车费用180元、住院医疗费28231.03元无异议;对于出院后产生的病案室复印费6张131元,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880元,计1011元有异议,提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必要性;对于出院后产生的鸡西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及门诊手册,提出没有医嘱无法确定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于医疗器械票据3张2820元及城子河区温洪夫中医骨伤科诊所产生的票据1张110元提出没有医嘱,且在城子河骨科诊所治疗期间正是其在鸡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购货单2张1224元、收条黄瓜籽粉1张12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霍兆龙提供鸡冠区X砂锅油饼店、城子河区X粮油食杂店营业执照、身份证和证明,证明霍兆龙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某和女婿杨某护理,李某系城子河区X粮油食杂店职工,工资平均每月3000元,其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护理霍兆龙;杨某是鸡西市鸡冠区X砂锅油饼店职工,工资平均每月4500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休息护理霍兆龙。霍兆龙提供工资表和证明各1份,证实其系X矿山建设有限公司X工程处X工区职工,工资平均每月3677.30元。受伤期间工资是13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及隋洪军对李某、杨某、霍兆龙的工资收入均有异议,提出霍兆龙的工资证明有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杨某的工资超出个税金数额,但没有提供纳完税证明。李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霍兆龙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44元。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霍兆龙颈椎骨折伤残评定为拾级;2、左肩关节脱位伤残评定为拾级;3、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4、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5、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霍兆龙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隋洪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提出霍兆龙有内固定物未取出,伤残等级不确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霍兆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达成一致即每天80元。霍兆龙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年检、没有投保交强险、无行驶证、无牌照,雨天超速行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隋洪军驾驶借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霍兆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洪军负主要责任,霍兆龙负次要责任。隋洪军应对事故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对霍兆龙在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霍兆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霍兆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霍兆龙的伤情构成两个拾级残,故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支持。霍兆龙要求交通费144元应予以支持。霍兆龙所受伤害为颈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应使用其必要的辅助工具,其要求辅助器具2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霍兆龙要求误工费15655.80元,因其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工作期间月收入3677.30元,受伤期间月收入为1308元,每月减少的收入为2369.30元,误工费应为14215.80元。庭审中霍兆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达成一致即每天80元计4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对于霍兆龙提供的外购物、城子河骨伤科等票据因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霍兆龙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1515.03元(“120”急救车费用为180元、门诊检查费2539元、住院医疗费为28231.03元、复查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4215.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44元、伤残赔偿金61766.40元(25736元×20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23661.23元。因隋洪军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霍兆龙系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31515.03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元计36915.03元中的1万元,在死亡赔偿金11万元理赔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4215.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44元、伤残赔偿金6176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746.20元。不足部分26915.03元由隋洪军与霍兆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经鸡冠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洪军负主要责任,霍兆龙负次要责任。因霍兆龙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年检、没有投保交强险、无牌照雨天超速行驶故其应担40%的责任即10766元,隋洪军承担60%的责任即1614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兆龙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746.20元。二、被告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兆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等共计16149.03元,霍兆龙自行承担107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原告霍兆龙自行承担104元,被告隋洪军承担127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隋洪军承担、司法鉴定费2700元,霍兆龙承担1080元,隋洪军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