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丹雅与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丹雅,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951号原告:夏丹雅,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徐健,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夏丹雅与被告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丹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丹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元(自2016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2017年7月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几个月之后归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并经原告催讨归还本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余下本息,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徐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夏丹雅尚欠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丹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夏丹雅负担216元,被告徐健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周琴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