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15号罪犯李斌,男,1979年11月5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3年因打仗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09年以来该犯伙同他人在广东省珠海市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8万余粒。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