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国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6年3月15日,闵行区规土局收到张国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3月31日,闵行区规土局作出闵规土信(2016)第139-140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对上述申请的答复期限延至2016年4月27日前。2016年4月5日,闵行区规土局针对前述申请中张国平要求公开的部分内容作出闵规土信(2016)第139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张国平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于同年4月12日前补正申请。2016年4月11日,闵行区规土局收到张国平的补正申请,张国平补正申请为“要求公开告知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1、3-7-2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份)”。2016年4月26日,闵行区规土局针对张国平补正申请中要求公开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139号补正2-2《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张国平,经审查,3-7-2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已经发给建设单位,闵行区规土局未保存,故无法提供。另遵循便民原则,闵行区规土局将其留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底稿)及建筑工程项目表的复印件提供张国平。张国平对被诉告知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并向其公开其所申请获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闵行区规土局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张国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平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闵行区规土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闵行区规土局收到张国平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张国平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闵行区规土局处没有原件,故无法提供该许可证,但根据便民原则,将其留存的相应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底稿)及建筑工程项目表的复印件提供给张国平,张国平实已获取相关信息。据此,闵行区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国平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