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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伟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5执372号申请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代表人:史明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若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朱伟达,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伟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朱伟达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报告财产,但其未履行。经执行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伟达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伟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吴梅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荣灿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