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368张冬华与丹阳市国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冬华,丹阳市国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368号申请执行人:张冬华,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国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2912-0,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建设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国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冬华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国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59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1、丹阳市国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冬华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60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于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底前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二、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被执行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2000元,申请执行人可就已到期未付款、未到期应付款及违约金12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冬华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2620元,本院立案号为(2016)苏1181执4368号,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839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查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丹阳市导墅镇里庄、里庄镇建设路东有两处房地产,其中丹阳市导墅镇里庄这处房地产已抵押给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抵押价值为65万元,上述两处房地产均已被他案多次进行了查封,本院也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轮候查封,目前本案不具备处置条件。2017年1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在最高院网站予以发布。2017年10月26日,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目前陆续履行40000元,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国志采取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1民初59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邱国良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世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