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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又双与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又双,十堰市太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29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又双,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太和医院。法定代表人:罗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乔,男,该院员工。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衍,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刘又双与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鄂郧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十堰市太和医院提出了反诉和重新鉴定申请。依据十堰市太和医院申请,双方共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和伤残程度鉴定。因人事调整,审判员赵巍承办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又双的委托诉讼���理人赵新安、邓辉、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乔、夏明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又双诉并辩称,请求判令:1、十堰市太和医院赔偿刘又双医疗费11851.25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53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7150元、后期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28938.98元;2、十堰市太和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刘又双因患右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伴肉芽肿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耳鼻喉科处入院就诊,并于当月22日在全麻下行乳突改良根治+鼓室成形术。住院治疗14天出院。手术后,原右眼不能闭合、不能皱鼻、眉毛不能动、喝水漏水、鼓嘴漏气、面部麻僵硬、嘴偏向左侧等不良症状。刘又双向治疗医生反映称是正常状态,出院休息一段时间就可消失。但出院后上述症状更加严重,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住院,十堰市太和医院预收治疗费1000元后为刘又双治疗,之后所有费用均由十堰市太和医院自行承担,至2016年8月29日出院。2016年9月5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刘又双的第二次住院是十堰市太和医院的诊疗过失导致的,故住院费用不应由刘又双支付。十堰市太和医院辩并诉称:1、医院的各项诊疗措施并无不当,尽到了相当的诊疗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又双第二次住院进行了成功的康复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33644.70元,应由刘又双支付。十堰市太和医院反诉请求:1、判令刘又双偿还拖欠的医疗费33644.70元;2、刘又双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刘又双因患右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伴肉芽肿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耳鼻喉科处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就诊,并于当月22日在全麻下行乳突改良根治+鼓室成形术。住院治疗14天出院。手术后,发生原右眼不能闭合、不能皱鼻、眉毛不能动、喝水漏水、鼓嘴漏气、面部麻僵硬、嘴偏向左侧等不良症状。2016年4月22日,刘又双再次入住太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29天。治疗期间,刘又双共支出医疗费用34644.70元,除其预交的1000元外,其余款项未向十堰市太和医院缴付。2016年9月5日,刘又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15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太和医院在对刘又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刘又双右侧面神经瘫痪之间在直接因果关系”“刘又双右侧面神经瘫痪单纯由医疗过失引起,与疾病无关,建议十堰市太和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刘又双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10个月。刘又双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十堰市太和医院对刘又双单方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2016年11月30日,依据十堰市太和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和伤残程度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太和医院对刘又双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建议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16%-30%(南医大司鉴所[2016]书鉴字第205号)。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为,刘又双所受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240日(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425号)。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前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十堰市太和医院对刘又双的诊治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16%-30%,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240日。上述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刘又双的病情恢复程度,本院酌定十堰市太和医院按照2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对刘又双提交的工作单位、工资证明资料,因存在原告不能排除的矛盾细节,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刘又双主张以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十堰市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社会工均工资47121元标准,计算刘又双的各项损失。刘又双父母均值壮年,有完全劳动能力,刘又双主张以其父母两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刘又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刘又双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共计65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刘又双的营养费损失为7200元(30×240),其仅主张7150元,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刘又双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851.25元(两次住院费用合计)、误工费38729.59元(47121÷365×300)、护理费13428.90元(32677÷365×150)、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143)、营养费7150元、残疾补偿金117544元(29386×20×0.2),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6853.74元,应当由十堰市太和医院赔偿39370.75元(196853.74×20%)。刘又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十堰市太和医院应当赔偿刘又双各项损失合计45370.75元(39370.75+6000)。刘又双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十堰市太和医院已经对刘又双履行了诊疗义务,刘又双应当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由于十堰市太和医院需对在诊治刘又双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该院应自行承担为诊治刘又双所开支医疗费20%的损失。刘又双应当支付十堰市太和医���医疗费26915.76元【(34644.70-1000)×80%】。综上,刘又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太和医院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又双损失45370.7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又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26915.7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计取38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又双负担3458元,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太和医院负担4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又双负担257元,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太和医院负担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