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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W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世纪大道中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到此临时停放在同向最右侧车道的粤WL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1.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W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世纪大道中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到此临时停放在同向最右侧车道的粤WL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1.5mg/100ml。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未达到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查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登记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4、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