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泉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泉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泉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7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泉俊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林泉俊经预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遵团小区18栋2单元2楼楼道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李某单肩包一个,包内有VIVOY66L手机一部,现金28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125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泉俊于2017年8月13日在遵义市播州区马家湾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缴玫瑰金色VIVO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8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泉俊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林泉俊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视频截图,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泉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泉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泉俊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泉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林泉俊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被告人系持刀实施抢劫,又系累犯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该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泉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