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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4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宗亮、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李宗亮,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4451号原告:陈某1,男,2002年07月0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6年8月2日生。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亮,男,1975年10月2日生。被告: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99807437M,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新城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士云,运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代表人:郭跃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李宗亮、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委托代理人王祖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亮、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李宗亮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其乘坐的苏A×××××号大型专用校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7080.2元(其中医疗费266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301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脑科会诊单,认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C×××××号重型牵引车与皖C×××××号重型半挂车实际为李宗亮所有,挂靠于运达公司;皖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皖C×××××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保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陈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李宗亮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李宗亮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宁区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过淳化街道洪窖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洪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甘顺巧驾驶的苏A×××××号大型专用校车相撞,造成甘顺巧、吉致远、刘思敏、赵冬琴、孙雨萌、罗彤、王新宇、陈某1、周欣桐、周丹、甘欣悦、王梦、林彭博、甘淼、阙政、徐湘琳、祁诗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绿化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等十七人不负事故责任。李宗亮是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李宗亮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1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等机构治疗,医院诊断其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牙损伤、唇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某1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陈某1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陈某1伤后自付医疗费2666.2元、鉴定费3010元和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陈某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李宗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单位,故被告运输公司对于被告李宗亮所负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供脑科会诊单,认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某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某1损失978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宗亮、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损失9783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3010元,合计3478元,由被告李宗亮、运输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龙海书 记 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