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与陈小兵、李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李要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6民初1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石门路78号。负责人:黄顺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波(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员。被告:陈小兵,男。被告:李要民,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与被告陈小兵、李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330.46元及利息;2、被告李要民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小兵因种养需要在原告处借自动可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李要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小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6年9月29日还款,约定正常贷款利率为6.44%、超期贷款利率为9.66%。但被告陈小兵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陈小兵结欠贷款本金为36330.46元、利息为3532.84元。尔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找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得知其外出且地址不详。为此,本院责令原告提供二被告的确切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96元,予以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程鹏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聪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