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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琴与被告木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795号原告:陈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政文、彭军,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琴与被告木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被告木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政文、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木源佲仕花园小区1栋2单元209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总价款244031元,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被告木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按照国家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陇西县文峰镇木源佲仕花园1号楼1单元209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4.88m2,单价为2572元/m2,房屋总价款为244031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244031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4549元、营业税4174元、大修基金7305元。原告的每次交款均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3月,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并居住至今。另《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兰州金岗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金岗山公司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木源佲仕花园1号楼建筑面积为2372m2的房屋,单价为1300元/m2,总价款3083600元。当日被告又与金岗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金岗山公司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木源佲仕花园1号楼建筑面积为1431.24m2的房屋,单价为1300元/m2,总价款1860612元。合同一、合同二中出售给金岗山公司的房屋共37套,本案涉案房屋包括在内。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陇西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交备案登记申请,并附表木源佲仕花园1号楼37套房屋。后陇西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将合同一、合同二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企业基本信息、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诉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是其最主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被告有责任向原告交付房屋、移转房屋所有权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除非被告有根本违约的情形,否则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办房产证。另外,本案涉案房屋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预售登记而具有特殊性。本案的焦点之一:预售合同登记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问题。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可见,预售合同登记只是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同时也是预售登记时预售人的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金岗山公司之间预售合同登记对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也不对涉案房屋产生物权效力。综上,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鉴于,一、原告与被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先与案外人;二、原告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且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三、原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装潢居住,根据公平的法律原则,应优先保护履行顺位在先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具体,且双方也未约定,故原告可在明确具体诉请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秀琴与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其购买的位于陇西县文峰镇木源佲仕花园小区1栋2单元209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伟审 判 员  汪子婷人民陪审员  李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