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少玲与马瑞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玲,马瑞,郎元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201号原告李少玲,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梅,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瑞,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郎元芳,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少玲诉被告马瑞、郎元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郎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112288.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瑞于2014年8月12日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母宫支行借款8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马瑞未清偿该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马瑞偿还了112288.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瑞未答辩。被告郎元芳未答辩。原告李少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农商行)客户经理孙建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客户回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青州农商行与原告李少玲、被告马瑞、案外人李新荣、黄滨、张磊、王帅、刘学凤、高东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少玲、被告马瑞、案外人李新荣、黄滨、张磊、王帅、刘学凤、高东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年8月12日,被告马瑞向青州农商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瑞未全部清偿上述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17日代被告马瑞偿还青州农商行借款本金112288.27元。2017年5月26日,李少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马瑞、郎元芳价值12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制发(2017)鲁0781财保63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郎元芳所有的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0709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此,李少玲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李少玲与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少玲与被告马瑞、郎元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少玲委托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指派何建梅为原告李少玲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交纳代理费6000元。2017年10月24日,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为原告李少玲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为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马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李少玲作为被告马瑞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郎元芳作为被告马瑞之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利息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代偿款损失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委托代理费用6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郎元芳共同给付原告李少玲代偿款112288.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2288.2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马瑞、郎元芳共同赔偿原告李少玲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马瑞、郎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郇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