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吴长伟与刘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伟,刘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382号原告:吴长伟,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军,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吴长伟与被告刘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78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117.9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277830元×6%÷12个月×26个月=36117.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674.5元(277830元×15%=41674.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交通费及住宿费3600元;5、律师费用13925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小板,约定价格为1.35㎝每张43元,1.3㎝每张42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小板两车,一车为1.35㎝小板3150张,一车为1.3㎝小板3390张,未付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款27783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债务人将支付债权人货款违约金15%,另外将产生律师费诉讼费路费出差费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刘爱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模板款27783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债务人将支付债权人货款违约金15%,另外将产生律师费诉讼费路费出差费由债务人全部承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2017年5月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3925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数额过分高于其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4612.99元(277830元×5.75%÷12个月×26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因行使诉讼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律师收费有关规定,被告刘爱军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吴长伟货款277830元;二、被告刘爱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长伟利息损失34612.99元;三、被告刘爱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长伟利律师费13925元;四、驳回原告吴长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爱军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廷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方建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