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小学文化,住泊头市。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31日17时至20时许,被告人张建在泊头市裕康花园小区内盗窃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经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2、201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张建在泊头市红旗路红旗饭店门口盗窃一辆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建于2017年1月31日17时至20时许,在泊头市裕康花园小区内盗窃王某2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后变卖。经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2、被告人张建于2017年5月10日晚,在泊头市红旗路红旗饭店门口盗窃王某1的一辆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后变卖。经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3、张某、王某4的证言,王某1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另有盗窃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大,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王国栋人民币1600元;退赔给王伟人民币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