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伍常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常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6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常久(曾用名“伍常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常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玉华、检察官助理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常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伍常久接到杨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三华博雅苑杨某某家进行交易。随后,伍常久来到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后,伍常久离开杨某某家来到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伍常久处查获毒资200元、3.94克甲基苯丙胺和1.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杨某某处查获0.46克甲基苯丙胺和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毒品共计净重6.48克。被告人伍常久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伍常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常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伍常久接到杨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三华博雅苑杨某某家进行交易。随后,伍常久携带毒品来到杨某某家中,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净重0.4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二人交易完后,公安民警在杨某某家将其抓获,并查获所购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在杨某某家楼下将伍常久抓获,从伍常久携带的塑料袋里查获吸毒壶1个、电子称1台,从伍常久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黄色圆筒里查获净重1.9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从伍常久身上查获净重3.94克甲基苯丙胺1小袋,从伍常久身旁查获伍常久被抓捕时扔在地上的毒资200元,公安民警还从伍常久身上提取扣押了匕首1把、钥匙1串。2017年7月27日,公安民警从伍常久身上提取扣押了作案工具OPPO牌R9S型手机1部。被告人伍常久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常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作案现场辩论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办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杨某某、杨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常久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常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且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6.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常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吸毒壶,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OPPO牌R9S型手机1部、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伍常久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匕首1把、钥匙1串,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人民陪审员 蒋文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