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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执11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荣运有、汪宝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运有,汪宝兰,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11执11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荣运有,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汪宝兰,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汪清,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81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清存款人民币28292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 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志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