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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军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皇,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湘阴县,现住湘阴县。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辩护人李豪,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肃清,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住湘阴县。系被告人周军皇叔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13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7年8月13日该案重新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皇及其辩护人李豪、何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下午,甘广和被告人周军皇夫妇在湘阴县文星镇高岭廉租房小区门口分别摆摊贩卖水果。被告人周军皇妻子何某因不满被害人陈某姐夫甘某2将顾客叫到甘某1水果摊买水果,与甘某2发生了口角。甘某2将何某水果摊的部分水果踢翻在地。被告人周军皇以及在一旁卖水果的被害人陈某见状,遂加入了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军皇持手中的玻璃杯将被害人陈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周军皇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周军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军皇辩护提出对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但对轻伤二级的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了两次,都没有结果,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豪、何肃清提出,1、洞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分析说明,异物是否造成了功能障碍或者对人身健康有中度的伤害,关于异物存留,学术界一般认为异物已经取出,就不算异物存留,没取出有五种不同情况,而第四、五种情况是不构成轻伤的,本案中与第四、五种情况相符,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中山大学鉴定中心的复函,对异物存留是否构成轻伤有争议,而拒绝鉴定;2、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是洞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而该份鉴定意见在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同意时就失去了法律效力;3、被告人周军皇虽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已构成轻伤,不符合故意伤害的客观要件。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下午,甘广和被告人周军皇夫妇在湘阴县文星镇高岭廉租房小区门口分别摆摊贩卖水果。被告人周军皇妻子何某因不满被害人陈某姐夫甘某2将顾客叫到甘某1水果摊买水果,与甘某2发生了口角。甘某2将何某水果摊的部分水果踢翻在地。被告人周军皇以及在一旁卖水果的被害人陈某见状,也加入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军皇持手中的玻璃杯将被害人陈某头部砸伤。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军皇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该中心认为该案例从法医技术角度分析,系争议案件,限于鉴定条件和技术,决定予以退案。本院再次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从提交的材料,自身对本案鉴定的经验、条款理解争议等方向提出了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周军皇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6年9月20日17时许,他在高岭廉租房门口西边摆水果摊,当时他姐夫甘某2在该小区东侧对面摆水果摊的甘某1摊前经过,看到一位认识的正在小区东侧周姓夫妇的水果摊买水果的女的,便叫了那女的一声,那女的就去了甘某1的水果摊买水果。周姓夫妇水果摊位上的妻子因此不停地咒骂,甘某2来了脾气,跑过去将她水果摊上的水果踢到了地上,这时那周姓丈夫就从一边的货车上下来,他与甘某1也到了周姓夫妇水果摊前,他与周姓丈夫发生了争执,那男的用手上的玻璃杯砸在了他的头部,致他头部流血。2、证人甘某1、甘某2、何某的证言。他们均证明2016年9月20日17时许,证人何某因证人甘某2将正在何某水果摊购买水果的一位女性熟人叫去证人甘某1的水果摊购买水果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军皇与被害人陈某加入争执、纠扭,被告人周军皇用手中的玻璃杯砸在被害人陈某头部,致其流血。三人的证言均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印证。3、被告人周军皇的供述与辩解。①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②对于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4、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函。证明①经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均不予受理,并同时提出了本案例从法医技术角度及鉴定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事实。5、一组辨认笔录。①被害人陈某指认被告人周军皇即是致伤他的人;②证人何某指认陈某即是被她丈夫周军皇打伤的人;③证人甘某2指认被告人周军皇即是打伤陈某的人。6、被告人周军皇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皇犯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对故意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证明达到轻伤标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周军皇及其辩护人以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分析存留异物是否造成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认定受害人构成轻伤依据不足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及不予受理函均能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存在争议,故轻伤结论并不是唯一与排他的,对该份存疑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皇犯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周军皇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皇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燚审 判 员  蒋武人民陪审员  周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