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邹雨辰与银川市绿化一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雨辰,银川市绿化一处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248号原告:邹雨辰,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林,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范银奎,系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雨辰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以下简称绿化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雨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林、被告绿化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雨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2元,其中医疗费833元、误工费345元、交通费12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14时59分,在中山街与解放街邮局门口红绿灯处,原告骑车经过时被绿化处管理的树木折断坠落砸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1、颅部擦伤、伤脑震;2、前额部、左膝部、左臂部皮肤挫伤并浮肿;3、多处软组织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绿化处辩称,2017年6月29日因刮风将树枝折断造成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管理行为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4时59分许,原告骑车行至兴庆区中山街与解放街路口、中国电信门口红绿灯处时,被路边大树坠落的树枝砸伤,随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834.48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擦伤、伤脑震;2、前额部、左膝部、左臂部皮肤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1.对症治疗2.休叁天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另查明,事发路段的树木养护、修整系被告职责范围。庭审中原告提交5张出租车发票,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24.6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29日正在医院接受输液治疗,不可能产生出租车费,剩余3张不是事发当日,不应支持。被告提交事发当日银川天气预报资料,证明6月29日前后银川市有南风四级,原告受伤是因刮风导致树枝折断,不是被告管理原因所致。该证据载明6月29日银川市东北风2级。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陈述事发时并没有刮风,经过事发路段时树枝掉了下来将其砸伤,其提交的照片显示折断树枝有成人手臂粗。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照片、接受报警回执单及当事人相关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木折断造成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天气预报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刮风导致树枝折断所致,但该证据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事发当日银川市风力为”东北风2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该风力显然不足以将成人手臂粗的树枝折断,结合原告陈述事发时没有刮风,经过事发路段时树枝掉了下来将其砸伤的陈述,本院认为该折断树枝应是事发前就已折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发现隐患,导致折断树枝坠落致伤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林木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833元,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834.48元,其要求被告赔偿8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3天的误工费345元,但并未提交误工3天及扣发工资的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24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0元。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根据其伤情,上述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款项共计893元(医疗费833元+交通费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雨辰赔偿款893元;二、驳回原告邹雨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