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兵红、丁守陶与张加宏、李帮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兵红,丁守陶,张加宏,李帮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申4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兵红,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丁守陶,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加宏,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帮文,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再审申请人刘兵红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加宏、丁守陶、李帮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兵红申请再审称: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未收到民事判决书,直至申请人银行存款被法院扣划才知道,后在村委会的角落里找到判决书,从而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2、一审判决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和交付涉案房屋,而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刘兵红、丁守陶返还购房款。3、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30日,张加宏将协议约定的房款转账给刘兵红,刘兵红同时将房屋交给了张加宏,张加宏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现李帮文非法强占该房屋属于违法,一审返还房屋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一)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张加宏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李帮文称:因刘兵红未支付房款,故其要回房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1、刘兵红、丁守陶在原审法院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太白镇花园树双村自然村17号”和联系电话,原审法院按此送达地址向刘兵红、丁守陶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且未退回,按照民事诉讼送达的相关规定,属于有效送达,申请人提出剥夺其上诉权的意见不能成立。2、该案在原审庭审中,张加宏根据案件审理查明房屋现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的事实,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刘兵红、丁守陶提出原判超越诉讼请求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也不能成立。若刘兵红、丁守陶认为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责任,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故刘兵红、丁守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一)项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兵红、丁守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静旻审 判 员 齐 萍代理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玥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有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