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景东兴与李新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东兴,李新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553号原告:景东兴,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李新贞,男,1946年1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李新贞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东兴与被告李新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兴、被告李新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和王双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停车费、司机工资、停运损失等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1时5分许,被告李新贞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冶镇后柿杭村一组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孙志明驾驶的原告景东兴所有的豫A×××××重型货车相撞,致被告李新贞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即被交警队扣押。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被扣押长达近2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李新贞因该次事故受到严重伤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车主拒不赔偿。被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提供反担保将车辆开走。交警队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需要,也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办案职责,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1时5分许,被告李新贞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冶镇后柿杭村一组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孙志明驾驶的原告景东兴所有的豫A×××××重型货车相撞,致被告李新贞受伤,电动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原告李新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2、被告孙志明未靠道路右侧停车。被告李新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5日至11月4日,登封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将原告的豫A×××××重型货车予以扣押,原告支出停车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新贞的损失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司机工资和停运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2500元,因被告李新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承担17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东兴1750元;二、驳回原告景东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景东兴负担350元,由被告李新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根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