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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天仓与胡文海、海南桐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天仓,胡文海,海南桐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907号原告:魏天仓,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博浩源3号楼A座20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海,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煤化巷1号楼1单元302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口市高登西街275号八顺大厦。被告:海南桐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海,系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正,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俊,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原告魏天仓与被告胡文海、海南桐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桐郡公司)、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原告魏天仓向我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17)晋1002民初19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桐郡公司名下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海南桐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告海南桐郡公司对保全提出异议,我院经调解,作出(2017)晋1002民初19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海南桐郡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的基本账户冻结款2300万元。二、解除对海南桐郡公司在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龙昆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冻结款2500万元。”2017年10月12日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天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与被告胡文海、海南桐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正、赵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天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文海、海南桐郡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被告陆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7日之间,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万元(其中1000万现金,其余为银行承兑汇票),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甚至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经核对共欠本息3369.04万元,此后被告陆续以现金和房屋折抵的形式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现被告海南桐郡公司竣工房产已经售罄,但三被告仍然没有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文海、海南桐郡公司辩称,1、借款中有1千万是被告海南桐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2、胡文海个人不能持有汇票,也不能成为流通转让的主体,故被告胡文海是以被告海南桐���公司的名义进行签字,代表的是被告海南桐郡公司;3、还款承诺书属于被告海南桐郡公司的行为;4、借款本金为1900万元已偿还完毕,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均没有偿还过。被告陆军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海南桐郡公司与原告魏天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海南桐郡公司借原告魏天仓1000万元,用于房地产投资,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2、被告陆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时被告胡文海及担保人陆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天仓人民币1000万元整,胡文海,担保人:陆军,2012年8月24日”。同日,原告魏天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海南桐郡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2012年10月27日被告胡文海及担保人陆军向原告魏天仓再次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天仓承兑汇票12张,金额共计900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海南桐郡公司开发项目“八顺大厦”的在建工程款,按汇票兑付日计息,月息2‰”(12张汇票金额及兑付日为:1、票号20179767,金额100万元,兑付日期11月2日;2、票号20001347,金额100万元,兑付日期11月4日;3、票号21146719,金额100万元,兑付日期11月2日;4、票号21286889,金额100万元,兑付日期11月3日;5、票号21838052,金额200万元,兑付日期11月12日;6、票号20100902,金额100万元,兑付日期11月17日;7、票号21941018,金额30万元,兑付日期11月25日;8、票号20646730,金额40万元,兑付日期11月15日;9、票号21182505,金额5万元,兑付日期11月15日;10、票号21672355,金额50万元,兑付日期11月28日;11、票号20200964,金额416343.71元,��付日期11月3日;12、票号22742289,金额405459.91万元,兑付日期11月14日,12张合计金额为:9071803.62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海南桐郡公司、胡文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1月26日被告胡文海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胡文海于2012年8月24日向魏天仓借取现金1000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4日向魏天仓借取承兑汇票90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经核算两笔款利息至2016年1月24日共计1509.4万元,曾付过利息40万元,利息还剩1469.4万元。现共计欠魏天仓现金3369.4万元,胡文海承诺:一、2016年3月15日还款500万元;二、2016年5月5日还款1000万元;三、2016年6月20日还款1000万元;四、2016年8月5日还清余款及利息。”担保人陆军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均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共计欠本���3597.4万元。后二被告在起诉前(2017年4月28日)归还了利息1626.55万元,自此尚欠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70.85万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海南桐郡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本院认为,焦点为:1、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2、被告陆军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魏天仓与被告海南桐郡公司、胡文海对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均没有异议,且约定的利率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2年8月24日被告海南桐郡公司与原告魏天仓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原告魏天仓给���告海南桐郡公司转账单可以认定,1000万元借款的双方为魏天仓和海南桐郡公司。2012年10月27日虽然被告胡文海向原告出具了900万承兑汇票的借据,但我国法律规定商业汇票的流通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该借据也注明该款用于被告海南桐郡公司开发的“八顺大厦”项目,被告胡文海在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被告海南桐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海南桐郡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胡文海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还在2012年10月27日被告胡文海出具的900万借据及2016年1月24日被告胡文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桐郡公司追偿。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桐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天仓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海南桐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天仓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的利息260.85万元。三、被告陆军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天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海南桐郡���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桐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浩人民陪审员徐金亮人民陪审员潘永奇二O一七年十月二六日书记员隋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