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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2210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被告:马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在离婚后,被告同意支付生活困难经济帮助金100000元给原告,每月的15日支付1000元给原告,直至支付完毕。离婚后,被告在2015年5月、6月、8月支付3个月共3000元帮助金后,此后被告再无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经济帮助金给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经济帮助金260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给原告。二、判决被告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余下未支付的71000元止;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5、双方有共同存款共12000元,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10万元给女方,分期支付,每月支付1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直至支付完毕。……”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仅从2015年5月起共支付3000元的经济帮助金给原告,余下的97000元没有依约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和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经济帮助金给原告,直至支付完毕10万元,但被告仅自2015年5月起共支付3000元的经济帮助金,直至2017年9月15日止,尚欠原告经济帮助金26000元。另外,被告应按照约定自2017年10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1000元经济帮助金给原告,直至支付完毕余下的71000元。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26000元给原告李某。二、限被告马某自2017年10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李某,直至支付完毕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