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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马忠贤诉广河县公安局、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贤,广河县公安局,临夏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甘2901行初25号原告马忠贤,男,东乡族,住广河县,小学文化。被告广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尤登洲,男,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马晓明,男,该局祁家集派出所所长。诉讼代理人沙玉平,男,该局祁家集派出所教导员。被告临夏州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辉,男,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马晓莉,女,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指导员。原告马忠贤不服被告广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广公(祁)行罚决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临夏州公安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临州公复决【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贤、被告广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晓明、沙玉平、临夏州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广公(祁)行罚决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4月25日,马忠贤因砖厂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影响了有关单位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马忠贤行政拘留十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临夏州公安局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临州公复决【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广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原告马忠贤诉称,2017年4月25日,原告因自己砖厂的事情在地方有关部门的不作为、玩忽职守,迟迟得不到解决,无奈之下进京上访,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劝返接回当地,被告广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经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临夏州公安局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临州公复决【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的行为尚未造成损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训诫。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广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祁)行罚决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临夏州公安局作出的临州公复决【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马忠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广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祁)行罚决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临夏州公安局作出的临州公复决【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广河县公安局辩称,2006年,原告马忠贤因其父马国忠原承包的广河县佳合建材公司无照经营,被广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无照经营期间与他人发生经营纠纷,事发后,原告不服州、县有关部门的答复,不按正常的司法渠道申诉反映问题,却多次前往北京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非正常越级重复缠访近50余次。2017年4月25日,原告又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有关单位及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违法行为人马忠贤治安拘留10日。广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马忠贤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送达回执;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4询问笔录;5视频资料;6、原告的上访材料;临夏州公安局辩称,2017年4月25日,原告马忠贤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有关单位的正常秩序。对马忠贤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原告马忠贤越级上访,多次前往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企图通过实施这种行为给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要求,其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马忠贤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综上所述,临夏州公安局作出公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2017年5月26日广河县公安局作出广公行复答字【2017】第4号;4、2017年6月15日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提交局务会议研究案件会议记录;2017年6月15日作出公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马忠贤对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没有送达给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广河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原告的上访材料;临夏州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广河县公安局作出广公行复答字【2017】第4号、北京市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忠贤因自己父亲的砖厂问题不服州、县两级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按正常的司法渠道申诉反映问题,多次前往北京市有关中央部门进行非正常越级重复缠访近50余次。多次被广河县公安局予以拘留。2017年4月25日,原告马忠贤又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有关单位及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马忠贤治安拘留10日。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原告马忠贤在上访过程中,不按相关规定合理合法表达诉求,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且原告马忠贤自己陈述进京上访50余次,被拘留30多次。无视法律法规对上访程序的规定,非正常上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原告马忠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临夏州公安局作出公复决字【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回原告马忠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小焱代理审判员陈望临代理审判员孙广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包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