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韩兵、天津市宏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韩兵,天津市宏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2602号申请执行人:李韩兵,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被执行人:天津市宏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董连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家媛,经理。申请执行人李韩兵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534-2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