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遂川县某某林场有限公司,康某1,康某2,遂川某某板材有限公司,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258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泉江镇银云路182号。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遂川县某某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新联路XX号。被执行人康某1,女,1973年12月7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康某2,女,1970年2月14日生,住。被执行人遂川某某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被执行人雷某某,男,1968年9月9日生,住遂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雷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5331737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因其本单位正自行联络处置抵押财产,暂时不需要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为5331737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小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