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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414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辛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辛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辛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辛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某某审判员  王某某审判员  程某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