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良斌与彭波、姚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良斌,彭波,姚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4789号原告:范良斌,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彭波,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姚金梅,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范良斌与被告彭波、姚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陶冲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艳萍、谢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波、姚金梅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良斌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4日直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武汉理工大学后勤集团职工,2013年因被告公司需要资金就找原告借钱,2013年1月13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和部分现金借给被告共计5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4日,被告承诺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归还,约定日期到后,被告又拒不偿还此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2013年1月13日兴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案外人张广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广萍的账户(卡号:62×××14)向被告账户(卡号:62×××88)分10次共计转款47万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广萍在兴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4)向被告彭波在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88)分10次共计转款47万元(其中有9次转款为每笔5万元,一次转款为2万元),转款当日,被告彭波、姚金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范良斌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以此购房合同作抵押”,2015年1月4日,被告彭波、姚金梅又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2015年6月归还”。另查明,案外人张广萍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张光萍(身份证号:)与范良斌是朋友关系,因范良斌本人未办理银行卡,特委托本人保管钱财,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兴业银行打款47万到彭波账户。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自称:借条中的借款50万元,47万元为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为现金,该现金是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时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及实际发生交付的行为。原告自称其向被告交付3万元现金,按现实生活中的借贷状况,若在出具借条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双方应明确约定利率标准、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收取日期等;本案中双方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以及还息日期。因此原告自称3万元是支付现金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被告向其出借的欠条及支付借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而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只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至本院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4日直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应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至本院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波、姚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范良斌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彭波、姚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范良斌自2015年7月至本院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范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450元,由被告彭波、姚金梅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何利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