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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伏志与王金来、黄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志,王金来,黄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938号原告:王伏志,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来,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黄伟华,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伏志诉被告王金来、黄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伏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渐、被告王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金来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原告交付现金10万元后,王金来出具借条交付原告。此后原告要求王金来还款,但至今无果。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金来、黄伟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伟华对该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王金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黄伟华未作答辩。依据原告王伏志提交的一份借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金来向原告王伏志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该借款约定月利率1.5%。此后原告王伏志要求王金来还本付息,但至今未得到清偿。另查明,被告王金来、黄伟华于2002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来所欠原告王伏志的借贷之债应当清偿。本案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金来在王伏志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王金来应当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向王伏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金来、黄伟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伟华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伟华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材料,亦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来、黄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伏志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金来、黄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