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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文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文华系盐边县某村组村民,2015年6月,被告人杨文华在山上放牧时遇见有陌生人在打猎,便以460元的价格向陌生人购买了一只改装射钉枪并使用至今。2016年8月4日盐边县红果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杨文华非法持有枪支。民警随即进行走访调查,在被告人杨文华家中发现疑似枪支一支,随后民警将疑似枪支送至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16年8月4日,盐边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在杨文华处扣押枪支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文华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凉公(物)鉴(痕迹)[2016]第127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可正常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文华系初犯,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杨文华所持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