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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沂奥洛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奥洛德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321号原告:临沂奥洛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北方国际五金城D2区005号。负责人:孙明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临沂奥洛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洛德公司)与被告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长和公司偿还货款5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奥洛德公司销售到长和公司处品名为单组分聚氨脂化工材料十一宗货物共计56300元,双方约定奥洛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一个月后付款,后经奥洛德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奥洛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长和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长和公司在奥洛德公司购买单组份聚氨酯、膨胀胶等材料。奥洛德公司共为长和公司开具销售单11张,计款56300元;并开具发票四张,长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7月20日、2017年5月27日以奥洛德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折抵税款。2017年9月1日奥洛德公司诉至本院,主张经其多次催要长和公司未付货款,要求长和公司偿还货款56300元。本院认为,奥洛德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及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有效,虽然其提供的销售单并未全部由长和公司签字确认,但通过其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依奥洛德公司的申请在临沭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抵扣税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奥洛德公司与长和公司的交易真实存在;长和公司作为被告有抗辩的权利,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清偿奥洛德公司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长和公司需要提供其是否收到货物及支付货款的证据,该组证据应视为不利于奥洛德公司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在长和公司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奥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长和公司的交易真实存在。故长和公司所欠货款,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奥洛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50元收取604元,由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