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0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凯,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技术员,住洪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凯及辩护人陈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凯原系被害单位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技术员,负责机器调试。2017年6月29日19时许,徐凯在上述公司车间内,趁员工下班之机,盗走车间内的VIVO牌手机电池盖158个(共价值4886.94元)并放在一楼车间门口旁的抽风机口处。次日7时许,徐凯将盗得的上述手机电池盖藏在身上带出公司时,被公司员工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被盗的158个手机电池盖已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徐凯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凯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凯辩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被告人徐凯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家庭经济困难,量刑过重,建议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认罪、悔罪,系犯罪未遂。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