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贺彦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法定代表人:冯希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财险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2017)豫088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王小静,被上诉人兰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是有异议的,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且没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的损失,而且上诉人一审中申请了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直接认可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上诉人参与勘察、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而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也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共同对该车进行了核损,但是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正是基于此原因上诉人认为对于该车损更应该由双方共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而不应采纳一方意见,而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利益,仍径直单方委托机构对该车损进行定损,这显然是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益,被上诉人单方所做的鉴定无法保证其客观公正性,即使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官也应根据自由心证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程序救济,允许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明显是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二、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西万镇修理厂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三张总数额为29000元的施救费票据,该费用本身数额较高,对西万镇修理厂出具的二次施救费票据首先施救单位不具备施救资格,而且单从该证据无法看出系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包含在29000元中,是否系重复主张也无法核实。因此对于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内容显示,车辆损失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而且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为其车辆购买相关保险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应当是非常清楚的,而且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保险兼业代理,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也从事保险业务,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等相关内容应当是非常清楚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内容也应该是清楚的。因此上诉人对以上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权利,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煜公司辩称,关于车损的鉴定,虽然是兰煜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但对鉴定车辆损失的项目是和上诉人下属沁阳公司共同勘验所确定的损失项目和范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仅仅以该鉴定结论价格较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客观公正的。关于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兰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金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6340元;3.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16340元、施救费29000元、二次施救费4700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20时34分许,宋小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豫H×××××号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87KM+300M处时,车辆与应急车道防护栏发生撞击后翻下高速公路,造成驾驶人宋小毛当场死亡、乘车人刘二献受伤、车载货物、车辆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6日,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处理,认定宋小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中国葛洲坝集团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公路路产损失28340元,支付了荆门市骏安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事故车施救费29000元(含对货物的施救费4000元)。2017年6月16日,焦作市必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为216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2017年6月原告将该车施救至沁阳市兰煜运输公司修理厂修理,原告又支付施救费4700元。另查明:原告兰煜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H×××××/豫H×××××号半挂车,于2016年11月24日-25日向被告分别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不计免赔商业机动车保险(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为318000元、三者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挂车车辆损失险为75000元、三者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经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就豫H×××××/豫H×××××号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与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于被告承保期间,原告作为投保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且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对该部分辩称,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及程序违法;2.扣除对本案货物的施救费4000元外,其他施救费及评估费、诉讼费均系原告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没有证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216340元、施救费29700元(29000元-4000元+47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51040元;2.路产损失28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豫H×××××号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路产理赔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豫H×××××号车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路产理赔金2634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豫H×××××号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金251040元。四、驳回原告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1元,减半收取2775.5元,原告负担75.5元、被告负担27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兰煜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修理车辆的维修发票和销售清单,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花费220930元,涉案鉴定是客观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维修费为22093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涉案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车损的认定,作出涉案车损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书内容能客观反映出事故损失情况,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结合兰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维修发票,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基本吻合,故一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兰煜公司支出的施救费及鉴定费,系为了防止、减少或查明、确定本案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以承担,而保险条款中关于此费用予以免赔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属于司法权决定的范畴,当事人无权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约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