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恒立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彩丽与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恒立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彩丽,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民间借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1执异41号异议人(案外人)河南恒立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慧,女,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彩丽,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满,系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周彩丽与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恒立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恒立信公司称,宝丰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查封的万丰源公司内的63台设备中,其中56台系异议人恒立信公司所有,该设备已经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决认定,设备型号及编码均已认定,请求依法解除异议人所有的在万丰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与万丰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将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万丰源公司使用,由万丰源公司向异议人按月支付租金,后因万丰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异议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32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万丰源向异议人支付租金及机器设备,并附有设备编号。另又查明该判决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2017)豫01民终49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异议人恒立信公司与万丰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万丰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经法院判决认定系恒立信公司所有,万丰源公司内的56套机器设备应返还给异议人恒立信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异议人恒立信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设备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跃 勇审判员 杨学宽审判员韩红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水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