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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董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董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桃林路1160号。法定代表人:刘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竞,女,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频,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祥,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月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馨月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虚假发票确系董频办理报销时提供,报销单和发票的金额一致,且从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可以推断发票是董频提交。董频使用虚假发票骗取报销款,给馨月汇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依法返还该款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董频提供的虚假发票造成馨月汇公司不能使用发票进行税前扣除,损失应由其承担。董频辩称,第一,报销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若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已超过仲裁时效,馨月汇公司应于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办理税务抵扣手续,但其直至2017年进行财务年终核算时才发现系假发票,有悖常理;第二,报销单上没有发票号码,发票上亦无董频签字,故馨月汇公司所称的假发票是否为董频当时申请报销的发票亦无法确定;第三,采购商品的员工基本为董频下属,董频作为行政部经理,向员工垫付采购款后再向馨月汇公司申请报销,故该些发票即使是虚假的,也并非董频取得。且申请报销时,后续尚有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进行审核,当时均未发现发票虚假,董频亦不具备辨别虚假发票的专业能力,故不应由其返还假发票款项。第四,发票对应的物品均已由馨月汇公司消费或使用,现要求董频承担这些物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机构认定,而非馨月汇公司认定,且即使存在该损失亦不应由董频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馨月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7年3月21日,馨月汇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董频返还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款项26,475.80元,并承担馨月汇公司不能抵扣的税务损失6,618.95元。因馨月汇公司的请求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馨月汇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董频返还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款项人民币26,475.80元;并承担馨月汇公司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损失6,618.9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频原系馨月汇公司员工,2015年1月至12月,董频担任浦东会所管理部经理。2016年12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5月7日、5月29日、7月2日、7月24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10日、10月26日、12月14日,董频就五金材料、维修费用、食品、防暑降温用品等申请报销,上述费用经会所总经理及财务审批通过后均予以报销。2016年12月27日,馨月汇公司至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对十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发票所记载的发票信息与税局信息不符。2017年1月4日,馨月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响就馨月汇公司于2016年12月下旬财务核账时发现董频在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期间使用十张虚假发票报销一事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审审理中,馨月汇公司称:1、由于时间过长,已记不清涉案发票所对应的物品或服务是否已收到;2、涉案发票均已入账并抵扣企业所得税,目前没有税款损失。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馨月汇公司提供的发票,董频认为发票上没有董频的签名、报销申请单上也没有记载发票号码,故无法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证意见:经核对原件,发票上确实没有董频的签名、报销申请单上也没有记载发票号码,故无法证明该组发票系董频申请报销时所附的发票,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馨月汇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核操作流程,董频认为工作期间没有看到过该份文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证意见:馨月汇公司未提供该份文件经董频签收的相关材料,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馨月汇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经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核验后,方知涉案发票系套票,故本案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董频是否应当返还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款项26,475.80元。首先,馨月汇公司提供的发票并无董频签字、报销申请单中亦未记载发票号码,且部分发票与报销申请单并未黏合在一起,原审法院认为馨月汇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系董频申请报销时提供;其次,馨月汇公司表示收到过部分涉案发票对应的货物或服务,但由于时间过长,已记不清是否全部收到,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馨月汇公司要求董频返还报销款项并无法律依据。关于董频是否应当承担馨月汇公司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损失6,618.95元。馨月汇公司在庭审中称已将该些发票入账并抵扣了企业所得税,目前没有税款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馨月汇公司主张董频赔偿税款损失的前提是因董频的行为致其遭受损失,然而馨月汇公司目前尚未产生损失,故其要求董频进行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判决如下:驳回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系争发票上确实没有董频的签名、报销申请单上也没有记载发票号码,故无法证明该组发票系董频申请报销时所附的发票。关于本案的处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馨月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