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嘉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林嘉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754号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8幢A-10。法定代表人:单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佩,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嘉水,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世公司)与被告林嘉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嘉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嘉水立即向顺世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担保费6000元;2、林嘉水向顺世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违约金8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嘉水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嘉水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5年5月13日向出借人张昕借款3万元,并委托顺世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林嘉水与张昕间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顺世公司、林嘉水与张昕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林嘉水向张昕借款3万元,顺世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时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并约定林嘉水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向顺世公司支付担保费为担保债权本金的1%,直至林嘉水实际偿还出借人张昕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之日,如不按时支付担保费,林嘉水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顺世公司为实现追偿担保费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后,顺世公司按约履行其义务,但经顺世公司多次催要,林嘉水始终未向顺世公司支付担保费。被告林嘉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林嘉水(债务人、甲方)与张昕(债权人、乙方)、顺世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万元,并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甲方申请丙方就其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向乙方申请提供保证担保,丙方同意在收取担保费的基础上,为甲方向乙方清偿债务提供担保。丙方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甲方按月支付担保费,数额为担保债权本金的1%,支付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全部借款本息等费用之日。甲方延迟向丙方支付担保费的,其同意每日按延迟缴纳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后,因林嘉水未能偿还张昕上述借款,张昕于2017年1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林嘉水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顺世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2017)京0108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顺世公司与林嘉水、张昕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顺世公司为林嘉水向张昕借款提供担保,林嘉水应当依约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每月支付担保费300元。主债权履行期限于2016年11月13日届满,林嘉水未偿还借款,顺世公司担保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顺世公司要求林嘉水支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担保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嘉水未能按期支付担保费,构成违约,顺世公司要求林嘉水支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顺世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林嘉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担保费6000元;二、被告林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违约金836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嘉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嘉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