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昌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昌跃,游永贵,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跃,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永贵,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被告: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金河村*组。负责人:李凌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昌跃、游永贵、原审被告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瑞金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瑞公司及东瑞金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被上诉人李昌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游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昌跃、游永贵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仅为一张内容为“东瑞搅拌站伙食团游永贵欠李昌跃肉钱2015-2016年共计人民币50785元,落款为游永贵”的欠条,该欠条所载内容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系事实认定错误。李昌跃提供的欠条系孤证,不能证明其与东瑞金桥分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向东瑞金桥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即使欠条系游永贵本人签署,从欠条表述内容看,该债务属游永贵个人债务;从东瑞金桥分公司出纳彭丽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看,东瑞金桥分公司虽每天委托游永贵在外采购食材,但每天均将价款支付给了游永贵,且游永贵履行职务的权限极小,游永贵无权以东瑞金桥分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三、一审法院未要求李昌跃就欠条系游永贵签署的事实以及欠条所载金额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李昌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驳回东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东瑞金桥分公司的述辩意见同东瑞公司意见一致。李昌跃一审诉求:判令游永贵、东瑞公司、东瑞金桥分公司偿还其猪肉欠款507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昌跃系经营鲜猪肉的商贩。2016年6月26日,游永贵向李昌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东瑞搅拌站伙食团游永贵欠李昌跃肉钱2015-2016年共计人民币50785元伍万零柒佰捌拾伍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游永贵在东瑞金桥分公司伙食团工作,并经该分公司出纳彭丽安排在外买菜。一审法院认为,李昌跃主张游永贵系代表东瑞金桥分公司向其购买猪肉,并欠到50785元肉钱,其当庭所作陈述详细具体且与东瑞金桥分公司出纳彭丽的陈述相印证,故对李昌跃关于游永贵系代表东瑞金桥分公司履行职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东瑞金桥分公司及东瑞公司对李昌跃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东瑞金桥分公司及东瑞公司应当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出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游永贵对外实施的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东瑞金桥分公司伙食团承担,因伙食团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故应由东瑞金桥分公司承担相应后果。东瑞金桥分公司作为东瑞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东瑞公司承担。综上,李昌跃主张的猪肉款50785元应由东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昌跃支付猪肉款50785元;二、驳回李昌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对东瑞金桥分公司出纳彭丽的调查笔录以及东瑞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事实可确认,“东瑞搅拌站伙食团”系由东瑞金桥分公司开设,游永贵系该伙食团工作人员,游永贵在日常工作中受单位的指派每日外出采购食材。从欠条载明内容可以看出,游永贵是基于购买鲜肉以“东瑞搅拌站伙食团”的名义向出卖方出具的欠条。因此,游永贵以“东瑞搅拌站伙食团”名义向李昌跃购买鲜肉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一审据此认定游永贵的行为后果应由东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昌跃在本案中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东瑞公司关于李昌跃应承担举证不能所致不利后果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东瑞金桥分公司是否向游永贵支付了购买食材的款项,系其公司内部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东瑞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黄 强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