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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恢3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社才与梁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3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社才,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梁自军,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社才与被执行人梁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吴社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同意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自军购买的位于西安市××××号的中铁尚都城11号楼1单元12202号房产(合同登记号:Y12047126)可供执行,本院遂依法查封了该套房产,并通过西安市中院对外委托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进行了强制处分,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嗣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吴社才以物抵债的请求,本院作出(2017)陕0113执恢39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套房产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4928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吴社才。在执行中,本院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尚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嗣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将该失信名单录入至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吴社才认可执行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891943.33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492840元,未受偿399103.33元。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恢3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芯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