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朗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朗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区友谊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广场*座14N。法定代表人:赵梅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萍、胡江记,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7)陕048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酬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将货款数额84755.54元改为829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天酬公司先后七次向被上诉人朗特公司支付货款242470元。经决算,总货款及总开税票金额为325395元,剩余货款应为82925元,一审判决认定未付款数额错误,应予更正。朗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天酬公司所述不实,其公司签字认可的收回确认书上的数字可证明未付货款为84755.54元。朗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本金84755.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7172.4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被告实际履行日为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274900元,实际供货标的额为276730.54元,并在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预付原告总货款30%货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80%,工程完工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7%(从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余款自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付款82470元、2013年8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1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5000元,合计付款242470元。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总货款为29640元,实际供货标的额为39245元。2013年11月11日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11250元,该两份补充合同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收货确认书中的价款总额为327225.54元予以认可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认可原告向其供货的总金额为327225.54元,现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数额为325395元,被告辩称认为该票据数额是原告给其优惠后的结算数额,应以票据数额为计算依据,原告认为票据数额与供货数额无关,并不是原告给予被告的优惠数额,开具发票也无合同约定,应以实际供货数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供货总额为327225.54元,开具发票数额与实际供货数额不符、原告不认可给予被告优惠,被告应以实际供货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475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诉请要求被告分期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款之日的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时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分期分段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立案之日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朗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755.54元及该款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朗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天酬公司对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仅对货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有异议,而根据被上诉人朗特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及收货确认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朗特公司的货款总额应为327225.54元,上诉人天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数额亦无异议,现其上诉认为双方另有结算,但其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曾达成了结算的何意,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天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原审判决对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情况及下余货款、逾期利息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英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