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执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毕学兵、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学兵,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5执1434号申请执行人毕学兵,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1-2号(杭州轻工纸箱厂招待所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9866942。法定代表人王秀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学兵与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的(2016)浙0105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毕学兵货款人民币85270元,并支付利息(以85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013元、申请执行费1179元。但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具备扣划的价值。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股权、证券等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依法予以实地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毕学兵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毕学兵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105执14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杭州恒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国强审 判 员 薛志民代理审判员 常孝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君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