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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贺利萍与被申请人田小玲、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利萍,田小玲,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利萍,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小玲,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国,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居民。再审申请人贺利萍因与被申请人田小玲、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5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利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作为名义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虽与田小玲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收到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原判决关于王建国借款的利息、期限、还款数额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款项使用人和还款人都是王建国,是田小玲直接将现金交给王建国,也是王建国给田小玲还钱,并出具还款承诺,用车做抵押,故王建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依据错误,应适用公平原则;关于王建国通过银行向田小玲还款的证据,因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曾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一、二审均未调查收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田小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判决由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田小玲借款本息是正确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经查,申请人与王建国共同前往田小玲家商议借款事宜,因田小玲不认识王建国,申请人便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被申请人王建国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中签名,田小玲扣除利息后当即将借款给付申请人。后田小玲分别向申请人和王建国催要借款,故一、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为借款人,田小玲为出借人,王建国为担保人并无不当;即使申请人所说实际借款人为王建国之词成立,但申请人与王建国到田小玲家商议借款事宜,并自愿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且在田小玲当面交付借款时未提出异议,一、二审诉讼中对其在借据中签名的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二审根据庭审调查的结果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本案两笔款项的借款人为申请人并无不妥。王建国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即使存在给田小玲还钱、出具还款承诺、或用车做抵押等事实,仅能证明王建国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及承诺还款等情形,不能以此否认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后果。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陈述记不清是口头还是书面曾申请一、二审调查收集王建国通过银行向田小玲还款的证据,后本院在调取的一、二审卷宗中未发现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材料,笔录中亦未见其口头申请调取证据的记载,故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贺利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贺利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豪玲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