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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立波与马金生、高立国、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波,高立国,马金生,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057号原告王立波,女,2000年10月23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王有刚(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国,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马金生,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0Y597F71负责人张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衣悦,职员.原告王立波诉被告高立国、马金生、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有刚、委托代理人于永军、被告高立国、马金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4日,被告高立国驾驶吉A9×5号轻型货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与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我相撞,致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46021.05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21.05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护理费12063.3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餐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13306.09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金生按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高立国与马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立国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马金生所有。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被告马金生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高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住宿费、餐饮费、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高立国驾驶吉A9×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县乡道4KM+50M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立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液气胸、右侧耳廊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146121.55元。2017年9月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王立波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王立波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1000元人民币。3、王立波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4、王立波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马金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0200元。被告高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马金生所有,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内容与其诉称请求内容一致。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农村户籍,现住校就读于长岭县第三中学,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住宿费、餐饮费2000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保护1800元为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考量,保护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46121.55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26530.42元/年×20年×20%)、护理费7539.60元(125.66元/天×60天)、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91382.83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金生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立国与马金生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波经济损失1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6121.55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67921.5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3461.28元中的1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马金生赔偿原告王立波经济损失99767.98元[(291382.83元-120000元)×70%-202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高立国与马金生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402元,被告高立国、马金生负担334元,原告负担248元。剩余98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348元,被告高立国、马金生负担1121元,原告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