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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程宗怀,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成都金顺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26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欢,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斌,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宗怀,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童金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威,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金顺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曾万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刚,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程宗怀、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王牌公司)、成都金顺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除涉案货物毁损原因外的基本事实已查清,但法律认定完全错误。一、本案适用机动车单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还是适用因火灾导致的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尚未明确。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货物起火燃烧应认定为意外,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因涉案货物事发处于车方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车方应就货物返还不能承担举证责任,二、过错原则下金顺诚公司与重汽王牌公司的过错。依约定,重汽王牌公司所售车辆由金顺诚公司负责送至客户处,金顺诚公司为涉案车辆从成都行驶至云南过程中的实际控制人,由程宗怀出资,金顺诚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行为,证明金顺诚公司对程宗怀“私自拉货”明知或默许,金顺诚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重汽王牌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将所售车辆交由第三方交付客户过程中,对涉案车辆未善尽管理义务。三、本案系合同和侵权之诉竞合,王欢选择侵权之诉,程宗怀曾于事发后第一时间告知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负有即时派人探勘现场并联系消防部门查明火灾原因的义务,该司应对未为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都属于保险法规范的责任保险范畴,车上货物责任险系商业三者险的一部分,应同案处理。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以车上货物责任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关系为由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2.本案损失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不管本案是分案处理还是合并处理,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货物自身起火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且本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免责,主险免责条款同样适用于附加险。车辆没有运输资格证,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拉货是违法违章使用车辆。重汽王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案一审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欢要求几个一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成立。重汽王牌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重汽王牌公司与王欢也不存在合同关系。金顺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金顺诚公司对货物损失没有过错。程宗怀运输王欢的货物系个人行为,并未告知金顺诚公司,一审认定有误。金顺诚公司将车辆交给程宗怀后,车方即是程宗怀,金顺诚公司对送车尽到了恰当的管理责任,不可能全程跟踪程宗怀阻止其私拉货物,王欢要求金顺诚公司对货损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保险投保人系重汽王牌公司而非程宗怀。王欢要求返还货物是其与程宗怀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金顺诚公司无关。王欢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程宗怀、重汽王牌公司、金顺诚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共计126162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重汽王牌公司与金顺诚公司签订商品车承运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约定由金顺诚公司为重汽王牌公司提供商品车运输服务。因川A×××××(临)车需承运到云南,金顺诚公司联系并安排程宗怀以驾驶川A×××××(临)车的方式,将川A×××××(临)车送至云南。2016年1月25日,重汽王牌公司将川A×××××(临)车交付给金顺诚公司后,金顺诚公司于当日将川A×××××(临)车交付给程宗怀。王欢与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王欢承运青田公司的货物。因青田公司有一批货物需运至贵阳,2016年1月26日,程宗怀与王欢达成协议,由程宗怀将青田公司的货物运输至贵阳,王欢向程宗怀支付货物运输费3800元。青田公司将货物装载至川A×××××(临)车上后,由程宗怀驾驶川A×××××(临)车沿成赤高速公路(川高速S4)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2016年1月26日19时20分,川A×××××(临)车行至成赤高速公路(川高速S4)128公里400米时,车辆上装载货物发生燃烧,因抢救货物时从车上坠落到地致程宗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02472016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宗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青田公司与王欢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欢共向青田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共计88000元。2016年2月22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临)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2016年7月11日,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凉风路中队出具证明:川A×××××(临)车起火原因不明。川A×××××(临)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1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派车(装车)单、临时号牌、驾驶证、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证明、车辆检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青田公司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授权委托书、质量问题跟踪表、出库单、从业资格证、保证金收据、询问笔录、报案证明、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鉴定,川A×××××(临)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且王欢未提交重汽王牌公司对本次事故有过错的证据,故对王欢主张重汽王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顺诚公司安排程宗怀以驾驶川A×××××(临)车的方式,将川A×××××(临)车送至云南,但未安排、授意、指示程宗怀在承运川A×××××(临)车的过程中承运青田公司的货物,故金顺诚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欢主张金顺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燃烧受损的系川A×××××(临)车上装载的货物,不属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范围,王欢主张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川A×××××(临)车投保了限额1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王欢主张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系起火原因不明引起货物燃烧造成的货物损失,王欢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程宗怀、重汽王牌公司、金顺诚公司辩称王欢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程宗怀在承运货物过程中,货物发生燃烧,程宗怀未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故王欢请求程宗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欢共向青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88000元,程宗怀依法应赔偿王欢货物损失88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宗怀赔偿王欢货物损失共计88000元;二、驳回王欢对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重汽王牌公司、金顺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王欢负担412元,程宗怀负担10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发生起火事故的川A×××××(临)向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重汽王牌公司,被保险人为重汽王牌公司,事故车辆并未取得车辆营运证。重汽王牌公司当庭陈述,因委托金顺诚公司承运的系商品车,可采用单车驾送和背载驾送两种方式运输,故重汽王牌公司将交由金顺诚公司承运的商品车均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但车辆本身并不具备营运资格。其余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程宗怀驾驶川A×××××(临)搭载王欢的货物发生起火后货物损失的案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针对王欢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金顺诚公司及重汽王牌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欢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本案中王欢的货物搭载于被保险车辆内,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王欢要求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上装载货物发生燃烧”,因此根据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约定“责任免除……(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亦不承担车上货物的赔偿责任。故王欢要求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次,金顺诚公司及重汽王牌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欢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重汽王牌公司将商品汽车交由金顺诚公司承运,并约定在运送中严禁从事货物营运或者搭载其他乘客,本案中金顺诚公司安排程宗怀为驾驶员将川A×××××(临)运输到云南,并与程宗怀签订《送车信息服务协议书》亦约定“严禁私拉货物”,程宗怀在重汽王牌公司、金顺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搭载王欢的货物并发生货物全损的事故,应当由程宗怀向王欢承担赔偿责任。王欢主张重汽王牌公司及金顺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上诉人王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峰审判员 于 洋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