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财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舒秋珍、刘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秋珍,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财保53号申请人:舒秋珍,女,汉族,1953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申请人:刘明,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申请人舒秋珍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明名下所有的鄂J×××××号轻型厢式货车。担保人舒卫星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鄂J×××××号宝来牌FV7162XATG型号的小型轿车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舒秋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明名下所有的鄂J×××××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xxx,发动机号码为xxx)。查封期限为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为该车办理转让、抵押、质押等手续。案件申请费920元,由申请人舒秋珍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俊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勇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