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世阳、李海生、李志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世阳,李海生,李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515号申请执行人:陈世阳,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李海生,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李志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世阳与被执行人李海生、李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李海生、李志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海生、李志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海生有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海生所有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