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帖明仓与被告吴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帖明仓,吴健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3民初2840号原告:帖明仓,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荔县。被告:吴健民,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荔县。原告帖明仓与被告吴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帖明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购买玉米款合计人民币12万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收购玉米,收够的玉米款由被告及时结清,原告没车收取100元代办费,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给被告收玉米,起初被告能及时结清收购玉米款,到2012年底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及时结清收够的玉米款,到2013年元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玉米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手写了一份欠条,言明欠原告玉米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结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知道2016年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后要求清偿该笔钱款,被告以目前没有钱为由,给原告又书写了一份欠条,答应2016年4、5月份各付1万元,约定达成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将尚未付款项支付给卖玉米的农户。综上,原告给被告收购玉米,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结清款项,但被告言而无信,造成原告垫付的玉米款不能及时收回。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亦未能再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帖明仓对被告吴健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裁判文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少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浩 来源:百度“”